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 第八十七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六条 目录 第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