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