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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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