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 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