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