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其他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