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2026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经过勘查工作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在开采期间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储量报告并报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储量报告应当包括矿产资源的空间分布、种类、数量、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论证等内容,并对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开采技术条件、开发经济意义等情况作出说明。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对矿业权人报送的储量报告进行审核,并可以根据审核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储量报告进行技术评估。经审核的储量报告可以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监督管理等的依据。
矿业权人应当对其报送的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