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1995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199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 第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准予备案。海关总署准予备案的,发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7年。 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变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