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