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