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年)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八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年) 第八节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八节 管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于符合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未被留置人员,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管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采取管护措施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向被管护人员宣布《管护决定书》,告知被管护人员权利义务,要求其在《管护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管护人员拒绝签名、捺指…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当面通知的,由有关人员在《管护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并通过邮…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对被管护人员进行谈话、讯问。 第一百一十八条 管护时间不得超过七日,自向被管护人员宣布之日起算。因案情复杂、疑难,在七日以内无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决定的,经审批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被管护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解除管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管护期满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予以解除。 第一百二十条 在管护期满前,将管护措施变更为留置措施的,按照本条例关于采取留置措施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目录 第一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