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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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