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