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五百五十五条

第五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