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五百三十四条

第五百三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