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二节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一十一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国家鼓励、支持钢铁、水泥、焦化等重点行业和燃煤锅炉采用超低排放等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标准。 第二百一十四条 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百一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产品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标识制度,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标识。 第二百一十六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百一十八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二百一十条 目录 第二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