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三章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分编适用于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大气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第一百八十九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 第一百九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 第一百九十三条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一百九十五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 第一百九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一百九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第一百九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二百条 海洋工程大气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第二分编 目录 第一百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