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解落实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