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有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