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第五十二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一条 目录 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