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第五十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被引用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目录 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