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第十九条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