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