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