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