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第十四条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