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