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三十五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