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