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商品存在缺陷的;

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