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沿海单位向海域排放有害物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养殖场、海滨风景游览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