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2.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一百八十条 2.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一百八十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二) 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 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 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 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 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 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 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 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 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