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二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船舶;
货物;
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货物预期利润;
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对第三人的责任;
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船舶;
货物;
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货物预期利润;
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对第三人的责任;
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