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2.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一百一十七条 2.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 (二) 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 (三) 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 (四) 本款第(二)、(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被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一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