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第二百一十三条 目录 第二百一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