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2.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五十一条 2.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 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 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 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 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 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 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 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 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 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 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被引用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54.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