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已查验货物进行复验:
经初次查验未能查明货物的真实属性,需要对已查验货物的某些性状做进一步确认的;
货物涉嫌走私违规,需要重新查验的;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查验结论有异议,提出复验要求并经海关同意的;
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情形。
复验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查验人员在查验记录上应当注明“复验”字样。
已经参加过查验的查验人员不得参加对同一票货物的复验。
经初次查验未能查明货物的真实属性,需要对已查验货物的某些性状做进一步确认的;
货物涉嫌走私违规,需要重新查验的;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查验结论有异议,提出复验要求并经海关同意的;
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情形。
复验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查验人员在查验记录上应当注明“复验”字样。
已经参加过查验的查验人员不得参加对同一票货物的复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