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退还与补征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十八条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退还与补征 第六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海关发现漏征税款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 第六十七条 目录 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