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