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2003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海关行政赔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经赔偿义务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依法作出,没有违法情形的;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虽然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但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损害的;

已经确认违法的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的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对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以上规定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和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