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 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 第二十六条 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一) 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 报关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的; (三) 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 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