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2011年) 第七条

第七条 海关可以对跨境管道的管线设施和计量设备的旁通出口、流量计、流量计算机柜以及其他关键部位施加封志。

管道经营单位需要开启海关施加的封志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海关派员实施开启。开启原因消失后,由海关再次施加封志。

管道运营过程中发生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紧急情况,不立即处理将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管道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先予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报告海关。紧急情况消除后,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书面向海关报告相关情况。

海关对计量站设施进行实地检查时,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到场并提供必要的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