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十八条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章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