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不是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的;

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且无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