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7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交齐全、有效的单证材料,申报设立手册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手册设立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加工贸易手册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后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经营企业在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时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申报内容、提交单证与事实不符的,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手续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领取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九条 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