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4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收发货人名称;

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