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4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海关应当将下列调查结果之一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认定货物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认为收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