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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走私罪的时间认定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十条 警告以及罚款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7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2001年7月20日海关总署、对外贸…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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