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2010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
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
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租赁货物进口的;
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
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
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
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
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
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租赁货物进口的;
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
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
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
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