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90日内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
因不可抗力或者符合台湾规定的正当理由,未能在货物出口报关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签证机构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在填制或者签发证书时产生的技术性错误,出口商已申请注销在先原产地证书的;
原产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原产地证书已使用的,补发的原产地证书无效。